一、案情简介1998年7月原告赵毅与被告孙怀合登记结婚。2011年,孙怀合出资550万元,受让了网件公司55%股权。2014年赵毅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分割网件公司55%股权。同年9月15日,工商登记中网件公司55%股权持有人由孙怀合变更为岳玉兰。在10月17日的庭审中,岳玉兰出庭并提交《还款协议》(内容为: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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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简介
1998年7月原告赵毅与被告孙怀合登记结婚。2011年,孙怀合出资550万元,受让了网件公司55%股权。2014年赵毅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分割网件公司55%股权。同年9月15日,工商登记中网件公司55%股权持有人由孙怀合变更为岳玉兰。在10月17日的庭审中,岳玉兰出庭并提交《还款协议》(内容为:孙怀合欠岳玉兰本金8600000元、利息7143370元,共计15743360元。孙怀合应于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逾期以网件公司55%股权抵债),称因孙怀合逾期未还款,故将股权过户至岳玉兰名下抵债。庭审中,岳玉兰不能明确借款本金和网件公司全称、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东信息,确认其受让的股权份额为51%。2015年8月,赵毅、孙怀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股权分割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
2015年9月25日,赵毅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孙怀合、岳玉兰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其妹赵玲提交汇款明细表称其系网件公司浮桥项目的财务人员,岳玉兰与孙怀合在该项目中存在投资分红关系,原告认可转账事实但是对双方的汇款记录为偿还借款提出质疑。
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孙怀合与被告岳玉兰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
二、 律师点评
本案难点在于“恶意串通”的认定。恶意串通,是指为牟取私利,相互勾结、恶意通谋,共同作出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以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不在少数。从该条款确定的合同无效构成要件来看,“损害第三人利益”为客观事实,举证和认定较容易,但“恶意串通”为主观范畴,隐蔽性很强,举证和认定难度很大。
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往往从两个方面判断,可作参考:
一是合理对价的确认。在*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九条中对“合理的对价”进行了说明,其中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当事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百零九条将“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明确为“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司法实践中,往往很难直接证明主观恶意和通谋行为,只能以确定、周延的客观事实和外在行为表现出发,结合行为习惯和经验法则,全方位、多节点地审查合同双方有无特殊身份关系、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自身前后陈述是否一致、合同双方对同一事实的陈述是否相互矛盾等情况,审慎认定证据和事实是否达到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
具体到本案,难点仍在于恶意串通的认定,主要涉及证据的采信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是借贷关系是否真实。赵玲虽系原告的近亲属,但其出庭作证且被告孙怀合认可其为浮桥项目的财务人员,其证言亦与被告岳玉兰之女卫某的陈述一致,故法院采信了赵玲的证言,认定二被告存在投资分红关系。二被告就借贷事实、借贷金额和以股抵债还款方式的认可,不能免除本案中就借贷关系真实性的举证责任,除须证明交付款项外,还须证明款项的交付系基于借贷关系产生,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是抵债金额是否为股权的合理对价。结合网件公司注册资本、对外投资和部分项目收益情况,参照撤销权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判断标准,法院认定原告提交了抵债金额并非股权合理对价的基本证据。此时,合理对价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二名被告。而二名被告虽辩称网件公司其他项目均为亏损,但并未提交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 法条直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百一十条**款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但是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百一十条第三款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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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1998年7月原告赵毅与被告孙怀合登记结婚。2011年,孙怀合出资550万元,受让了网件公司55%股权。2014年赵毅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分割网件公司55%股权。同年9月15日,工商登记中网件公司55%股权持有人由孙怀合变更为岳玉兰。在10月17日的庭审中,岳玉兰出庭并提交《还款协议》(内容为: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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